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省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开展跨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川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依照规定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和道德模范评选,组织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社区)、诚信市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的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精神,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