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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提名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职业道德等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物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后十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并在出具回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除不得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分别建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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