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625
5天前
488
6天前
864
7天前
904
8天前
1333
9天前
1754
10天前
1356
11天前
1794
12天前
95228
13天前
8971
15天前
2987
17天前
1798
19天前
2290
21天前
73447
22天前
1464
23天前
1548
24天前
第二十七条 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经营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最新信息
845856
595533
333193
257577
226927
218187
210782
209823
206342
186644
173943
163937
162157
108419
107407
10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