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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采取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届满后停止公示。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或者归集组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
收到异议申请后,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申请信用修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变更的,应当及时共享变更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已完成信用修复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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