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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管理,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商务诚信建设。
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其执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评级评价、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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