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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庄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工作。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的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大数据平台和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提高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水流、滩涂以及其他湿地;
(二)野生动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质遗迹;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摩崖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朱子文化、茶文化、陶瓷文化、古闽族文化、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分区管控。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活动以及相关必要设施的修筑;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病害动植物清理防治等保护活动;
(三)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战略、国家重大基础设施等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高压线路、水利设施、通信设施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满足修缮、维护等需求。
第二十条 一般控制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发挥科研、教育、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功能。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可以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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