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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和绿色产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内交通、防灭火、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人文资源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以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开展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确需改造、修缮、维护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和防灭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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