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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非因法定事由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未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告知电力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企业。发电企业是指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或者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售电企业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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