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88
1天前
437
3天前
715
5天前
72194
6天前
510
7天前
694
8天前
1099
9天前
1546
17天前
1142
19天前
2818
20天前
2170
21天前
2257
21天前
3021
22天前
1838
23天前
2069
24天前
1874
25天前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将延期事项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价值评估的,由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法加建、改建的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照要求配合执法的,处每场所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的房地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作出决定,限制其首次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
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有关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四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保存。
第四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加封封条,并妥善保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信息
808618
584299
331268
255947
224178
216825
207541
204201
203993
185808
171781
162954
160758
106666
106087
103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