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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是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决定。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是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
(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表述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违法用地行为人。
第二十八条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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