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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终结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依法没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共同责任考核制,将规划违法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制度,对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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