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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养老机构以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产业发展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作废。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体系。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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