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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工业园区等提供托育服务。
职工适龄子女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自建自营或者委托运营的方式举办托育机构,为职工子女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家庭托育点,并加强家庭托育点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者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校应当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后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家庭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研究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并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伤残、死亡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金,购买住院护工补贴保险,开展健康体检等,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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