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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和劳动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延长产假六十天,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延长产假九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事项联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传播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防护等健康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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