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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与“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评选。民政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会同相关部门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提升养老护理员社会地位和职业尊崇感。
第四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指导、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资源,推广“互联网+监管”模式,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风险提示和查处。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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