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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给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便利。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为本组织成员居家养老建设相关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服务功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对象范围等。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健康指导、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探访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五)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关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名录、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相关规范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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