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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实施对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七十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信息共享给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时核验交存情况。
第七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告。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工作。
第七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分的,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的,在其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验收,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决(结)算审计;但是决(结)算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不进行决(结)算审计。工程决(结)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七十三条 共有部分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应急措施:
(一)电梯严重故障;
(二)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
(三)建筑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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