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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围墙、道路坍塌;
(五)屋顶、外墙渗漏;
(六)排水设施严重堵塞或者损坏。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确认后,可以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直接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验收,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决(结)算审计;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确认工程完成情况,并将确认后的相关维修方案和工程完成情况报区、县(市)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城乡建设、房产等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由相应主管部门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信用管理制度,对本市物业服务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网络系统;
(四)负责本市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支持、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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