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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长期公开、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以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
第五十三条 因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服务人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本物业服务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人拟定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包括调整范围和理由,提交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将审计报告、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公示三十日以上;
(四)业主委员会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含有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水、电费用需要分摊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收费周期及时向业主公开用量、单价、金额等情况,由业主按照约定方式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业主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五条 物业交付给业主前,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给业主后,物业费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协助物业服务人催交;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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