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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总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建筑物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参照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发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并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中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测地上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经营用房面积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测地上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但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均为非住宅的,只按照不少于实测地上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办公用房。
规划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物面积,计入前款规定的地上物业总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独立成套,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办公用房应当相对集中,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便于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公用房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共同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给业主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共同查验新建物业共有部分。查验合格的,订立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或者在约定期限内返修,并按照规定重新查验。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因共有部分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后,及时向物业服务人移交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交接共有部分签署书面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共有部分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
物业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分期办理交接手续,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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