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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后六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承接查验信息,并在图上标明或者文字辅助说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与面积。物业服务人应当对长期公开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做好相应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开设共有收入专门账户,定期将共有收入使用、管理的详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出租物业服务用房中的经营用房等共有部分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大会成立后十二个月,租赁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共有收入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及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业主提出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合同续订。物业服务人同意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负责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二)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
(三)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四)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通过提供人脸、指纹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共有部分,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中获取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个人信息,不得强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侵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物业服务人应当通过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及时接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投诉。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等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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