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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明示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的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标准提升和品牌推广支撑机制,以标准助推创新发展,引领时代进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自主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以技术创新带动产品更新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对自主技术创新研发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在标准制定中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实现创新技术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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