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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加快标准河南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规划,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实施标准化奖励;
(五)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七)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市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宜由企业、产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评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需要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重点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应当采取表决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地方标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发布和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九条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产业组织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产业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鼓励企业通过融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形成产业联盟,制定联盟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相关产品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河南标准标识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河南标准”标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明示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的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标准提升和品牌推广支撑机制,以标准助推创新发展,引领时代进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自主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以技术创新带动产品更新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对自主技术创新研发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在标准制定中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实现创新技术转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企业联盟、技术联盟或者产业组织,遵循技术发展规律,同步推进标准的迭代升级,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集聚和配置产学研用等资源,组织利益相关方以创新技术、知识产权、科研项目等形式参与标准创新。支持企业通过创新和运用标准推动科技创新、专利应用、品牌推广互动融合,构建技术、专利、标准、品牌联动创新体系,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制定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以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推动本行业标准水平提升,引领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企业联盟将战略性新兴技术纳入产业链标准体系,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更新,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评审时予以优先支持;
(四)对企业标准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且实施效果显著的企业,在企业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支持;
(五)对在标准创新工作中作出贡献但未纳入前四项激励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为企业提供国际标准化信息,畅通企业、产业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的渠道,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河南。
支持企业、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强省战略,培养标准化知识基础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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