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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评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需要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重点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应当采取表决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地方标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发布和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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