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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市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宜由企业、产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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