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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全文)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是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来源: | 来源: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0-09-07 | 20637 次浏览 | 分享到: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公布: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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