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立企业服务专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开发区、产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本区域内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
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有条件、有需求的政务服务场所开设便企便民服务点。
第十条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首问负责、容缺审批、告知承诺、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错时延时服务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三)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等提供快捷办事通道;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合理服务。
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经营主体年度报告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经营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市场监管、税务、社保、海关等事项的信息,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涉企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并动态调整涉企利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利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根据经营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及时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与经营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及作出的政策承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