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