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用清单,列明联合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