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