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