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