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7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九章五十三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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