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
(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四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法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