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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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八章五十五条。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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