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条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