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黑龙江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907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九条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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