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