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52
今天
347
2天前
561
4天前
72130
5天前
449
6天前
618
7天前
1006
8天前
1497
16天前
1115
18天前
2762
19天前
2117
20天前
2221
20天前
2975
21天前
1811
22天前
2032
23天前
1851
24天前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干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识,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最大限度地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确定为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垃圾收集点、转运站。
第二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的饮用水安全。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最新信息
805467
583280
331167
255881
224096
216774
207413
204109
203915
185774
171715
162910
160695
106629
106036
10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