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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作出约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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