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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鼓励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推动高等院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培养。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引导相关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业务指导,降低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机制,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并加强数据共享,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科技计划布局、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五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五十八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并与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宣传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六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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