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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物业管理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四十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纳入银川市物业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纳入物业信用监管系统的项目经理人。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收费方式可以实行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老旧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住宅、商业体以及办公楼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前期物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提交业主大会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方式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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