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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其他活动或者经营的所得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六条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十七条 老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
(四)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五)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七)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企业和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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