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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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