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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或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人数为九人以上十三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其移交;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财物。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四)日常清扫保洁,将装修以及生活垃圾收集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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