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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办理结果;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六)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雄安新区,定州、辛集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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