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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转出地管理中心自接到转移接续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三十一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职工账户封存的,单位可以申请将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 提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外,应当提供提取人本人身份证件;配偶提取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直系亲属提取的,还应当提供户口簿或其他关系
证明;职工委托他人提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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