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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向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等资料,向当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和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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