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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确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并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予以调剂安排。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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