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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龙脊梯田保护规划,合理利用龙脊梯田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度假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对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开发利用项目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龙脊梯田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并公布开发利用的业态布局方案,合理布局经营活动,规范经营种类、区域、标准和条件,控制建设项目和经营场所总量,防止过度商业化和娱乐化。
龙脊梯田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当地的民族文化、自然遗产风貌,设置的游览区和相关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龙脊梯田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属性,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龙脊梯田资源开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龙脊梯田资源。
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资源开发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龙脊梯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龙脊梯田资源开发经营项目的,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梯田资源权益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民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开设传统手工作坊、特色博物馆、陈列馆、非遗文化展示馆等场所,从事民间工艺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收藏、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龙脊梯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龙脊梯田保护区域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损毁梯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侵占、损毁梯田水利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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